(2015)长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长乐吴航安顺汽车租赁行与陈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吴航安顺汽车租赁行,陈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长乐吴航安顺汽车租赁行,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航鑫小区3号店。经营者曹尚钗。委托代理人孙启富,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秋,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长乐吴航安顺汽车租赁行与被告陈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乐吴航安顺汽车租赁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乐吴航安顺汽车租赁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乐吴航安顺汽车租赁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长乐吴航安顺汽车租赁行负担。审 判 长 陈景琛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