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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宜昌天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程世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天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程世忠,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23号原告宜昌天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7号。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韬,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程世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程世忠,系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282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程世忠,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天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程世忠、被告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程世忠拖欠其货款(钢材款)130万元不还、被告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程世忠支付原告货款13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244381.23元);2、被告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三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买卖关系属实,因原告供应的钢材没有提供合格证导致大部分钢材不能使用,原告所供钢材未提供收款发票,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810万元(含定金),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程世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注明债务人系笔误;欠条中包括30万元的利息损失;被告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已经超过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宜昌天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需方)、被告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尖角管、方管、钢板、普圆、锰元等,货款总额7620740元,供方按照生产厂家技术标准和现行国家标准供货,交货地点为宜昌市夷陵区经济开发区技术鄢家河工业园江重机械厂,需方对数量、质量异议以货到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方可有效,已使用视为数量相符、产品符合需方要求。需方支付本合同货款总额的30%定金,余款货到现场后需方及时支付货款,需方可预留300万元货款暂不支付,待本合同所列货物供完后,15日全部付清,否则每逾期1日,处货款总金额0.5%的违约金赔付给对方,被告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需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供方为行使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合同还对供货的数量、交货时间、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程世忠、被告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宜昌天海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伍佰壹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元月15日前支付。欠款单位: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欠款人:程世忠(签名,私章)担保人: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2月31日经办人:刘永华”2014年1月24日,程世忠该欠条上批注:“2014年2月15日另行支付壹拾伍万元整。”现原告以三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3笔货款4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23日),尚欠130万元至今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实际供货9034686.45元。被告称其已经支付货款81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货款800万元,原告自认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收款到被告货款2万元、14686元,另10万元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此款系支付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同时原、被告确认原告欠条中含30万元的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1份、《欠条》1份、对账单1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12月31日,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规定,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130万元,包括了3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证据充分。对有争议的10万元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复印件显示的内容系支付其他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程世忠认为其在欠条上注明为“欠款人”系笔误,本院认为,被告程世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行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被告程世忠的签字内容明确无误,构成债的加入,形成共同债务人,应该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其超过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未约定担保期限,2013年12月31日,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仍未约定担保期限,对此,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向保证人被告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宜昌程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1日,处货款总金额0.5%的违约金赔付给对方。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4日以130万元为本金,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程世忠共同支付原告宜昌天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30万元,并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宜昌天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9元,减半收取934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349.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程世忠共同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