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孙志强。被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负责人:张景新,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强与被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款441000元,扣除车款,余款24100元作为原告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金。现原告已经付清贷款,扣除被告代付的7600元贷款,其余16500元保证金被告应当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6500元。被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购车款,被告收取原告的24100元保证金,被告代原告垫付了7600元贷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逾期还款,被告垫付款项,被告有权扣除保证金的30%,扣除后余额为9270元,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24100元保证金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在退还9270元现金时,收据由原告返还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订立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并约定买方应交纳1万元定金。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交纳1万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9万元购车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订立汽车贷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个人汽车贷款业务。该协议约定……六:车主贷款后须在每月的15日前将足额的本息存至个人结算账户内,以便我行系统自动扣收,如果逾期,将会在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内出现不良信息;车主不但要对拖欠的款项支付逾期利息,还会对个人的信用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并逾期一次扣该车保证金30%二次扣60%三次全部扣除,以后无法在金融机构办理其他贷款、银行卡和其他银行资产业务。七、为加强车辆监督,降低公司风险,工程车。特种车在贷款期限内必须挂靠本公司物流公司……依据贷款协议,原告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贷款24.1万元作为购车款,该款项已经由银行交付给被告。原告贷款期限共计三年,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已经将贷款全部还清。购车款以及被告代原告交纳的公证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16900元,与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差额为241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由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保证金收据的格式与被告交纳1万元押金和19万元购车款的收据格式一致。在2012年3月,原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被告代原告偿还2012年3月份贷款76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保证4月份归还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为车主孙志强垫付3月份贷款,逾期不还扣车。2012年7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振国、王晓波订立书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鲁K×××××牵引车及鲁K×××××挂,转卖给朱振国、王晓波,双方约定转让款共计28万元。王晓波、朱振国一次性付给孙志强10万元,余款18万元由王晓波、朱振国替孙志强偿还银行车辆贷款,直至贷款全部还清。王晓波、朱振国必须保证偿还贷款的及时性,不能造成逾期。车辆在还款期内,车辆保险需要办理贷款的经销商要求进行投保,如王晓波、朱振国还款逾期,未按时投保造成孙志强保证金被扣,需承担孙志强相关损失。被告申请证人朱振国到庭,朱振国证明在买车时,孙志强提出要求将保证金单子给证人,证人将保证金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贷款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有权扣除保证金的30%作为违约金。二、被告是否将9270元保证金实际返还给原告。针对焦点一,依据双方的贷款协议,就部分车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双方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以部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抵扣。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早在2012年3月份代原告偿还贷款7600元,距今已经有三年,并且从双方约定来看,被告对原告的贷款也负有监督、担保等责任,被告履行了相关责任,必然有一定支出,故对被告答辩扣除部分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履行保证金退还义务的一方,应当对保证金实际返还给原告承担举证义务。被告申请证人朱振国到庭,证人可以证明双方谈论过保证金单子的问题,原告辩称所指的单子是指由其本人开具给证人的,被告是企业单位,按照惯例,不会以个人开具的收据作为退款的凭据,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开具专门保证金单据作为凭据,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开具收据的惯例一致,在被告退款后收回保证金单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现被告持有保证金单据,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退款义务。因此原告无权继续索要保证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车会玲人民陪审员 李顺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