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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绍谦与鄢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谦,鄢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867号原告:王绍谦,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剑波,系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立刚,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森,系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谦与被告鄢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谦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剑波,被告鄢立刚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黄大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以及从2014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条属实,系鄢立刚本人所写,写的15万元,但实际只收到12万元,需要原告证明原告的支付方式。利息也是口头约定月息8%。鄢立刚通过黄守义的帐户支付给王绍谦利息共计96000元。庭审后,被告鄢立刚到庭接受询问,确认此笔借款属实。原告王绍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院申请调取了被告鄢立刚与黄守义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鄢立刚通过黄守义给付王绍谦利息96000元。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黄守义与鄢立刚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原告王绍谦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周转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王绍谦借款。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绍谦人民币15000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鄢立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从2014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通过黄守义支付利息96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归还王绍谦此笔借款利息,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而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绍谦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绍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鄢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明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