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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运君盗窃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运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运君,吉林省辉南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辉南镇胜利街八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运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东、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9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高运君伙同万博(音,外逃)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行至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4组,趁居民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高运君从房后厨房处钻窗入户实施盗窃,万博负责望风。被告人高运君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杨某某当场抓获,随即万博骑摩托车逃走。被告人高运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运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运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9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高运君伙同万博(音,外逃)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行至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4组,趁居民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高运君从房后厨房处钻窗入户实施盗窃,万博负责望风。被告人高运君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杨某某当场抓获,随即万博骑摩托车逃走。被告人高运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运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案发当天回家时发现被告人高运君欲实施盗窃后将其抓获的经过、另有辩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运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之机,入室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运君属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高运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运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单连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