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文某与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文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2225。委托代理人文某甲,男,××岁,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原告丈夫。被告陆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5049。委托代理人邓某,男,××岁,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八号区。负责人杨丙江,经理。委托代理李毅超,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文某诉被告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文某甲、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陆某驾驶粤R×××××小轿车在英德市金子山一号路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二十二天,用去医药费13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8454元,护理费3577元。被告陆某除支付了12198.3元医疗费外,尚欠15731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5731元,被告陆某对保险不足赔付部分承担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5、身份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6、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金额分别为1114.70元,12583.60元。7、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被告陆某辩称:我方为原告共支付了13698.3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无法查明成因,双方应各负50%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则应按农村标准计付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时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陆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0时左右,被告陆某驾驶粤R×××××小轿车在英德市金子山一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北路××与文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文某受伤后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3698.3元。医院期间陪护一名。2014年12月26日英德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另外,原告文某及其丈夫文某甲在英德市茶果示范场居住,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庭审中,原告除坚持其诉讼请求外,还认可被告陆某已支付12198.30元。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另查明,事故车辆粤R×××××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责任的大小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应由事故各方各承担50%责任。原告为农业户口且没有固定职业,其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为(11669.3/365)*22=1744.58元。关于护理费则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确定为(50856元/365天)*22=3521.87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文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护理费3521.87元、误工费1744.58元,共计21164.75元。由于被告陆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小轿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5266.45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5266.45元,扣除被告陆某已支付的12198.30元,仍应支付3068.15元给原告文某。余款5898.3元按被告陆某承担的责任50%计算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949.15元给原告文某。被告陆某已支付部分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小轿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5266.45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5266.45元,扣除被告陆某已支付的12198.30元,仍应支付3068.15元给原告文某。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949.15元给原告文某。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某承担1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妹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相言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拟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拟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拟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