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六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六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进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进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21日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原告每次劝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打骂。2012年6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同意,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被告便离家出走。自此,再无任何消息,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三年来,一直由原告带着女儿在娘家生活。综上,双方结婚后经常争吵打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外出已经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状呈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宜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李某某身份证、刘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3.原、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所写的《离婚协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放弃孩子的抚养权;4.吉林省洮南市胡力吐蒙古族乡水泉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5.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生育一孩子。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2011年1月21日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偶尔会因家务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带着女儿刘某乙回吉林省洮南市老家生活至今,三年多来,双方一直分居。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双方于2012年6月23日后一直分居,至今已满三年,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刘某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同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