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汤井妹、岳桂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汤井妹,岳桂金,岳桂超,沭阳超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7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南京东路62号。负责人葛鸿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溢涛,该支行员工。被告汤井妹。被告岳桂金。被告岳桂超。被告沭阳超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茆圩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汤井妹,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汤井妹、岳桂金、岳桂超、沭阳超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周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井妹、岳桂金、岳桂超、超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井妹、岳桂金于2014年8月4日从原告处贷款18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付息,并由被告超岳公司提供厂房作抵押担保,由被告岳桂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20日,被告汤井妹未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井妹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80万元,利、罚息35026.32元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超岳公司位于沭阳县茆圩乡庙茆路西侧、上和路北侧,建筑面积为5235.10平方米的厂房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岳桂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岳桂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汤井妹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80万元,利、罚息35026.32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汤井妹、岳桂金、岳桂超、超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汤井妹(借款人)、被告岳桂超、超岳公司(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捌拾万元整;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借款按1.1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30%确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第五条借款担保第一款担保方式第一项约定,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抵押方式;第二项约定,采用抵质押担保的,担保物为房地产;第二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款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款约定,发生6.3行为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超岳公司为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证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224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该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沭阳超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阳县房权证村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13)第20650号,房屋坐落于沭阳县茆圩乡苗圩路西侧、上和路北侧,权利价值为壹佰捌拾万元,建筑面积为5235.10平方米。据此,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汤井妹发放18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2015年6月20日,被告汤井妹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罚息35026.32元。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汤井妹、岳桂金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登记证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224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井妹、岳桂超、超岳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汤井妹发放贷款180万元,被告汤井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期间,被告汤井妹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岳桂超亦未能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汤井妹、岳桂金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岳桂金应对涉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汤井妹、岳桂金共同归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岳桂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对被告超岳公司提供的位于沭阳县茆圩乡苗圩路西侧、上和路北侧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汤井妹、岳桂金、岳桂超、超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井妹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80万元,利、罚息35026.32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对被告沭阳超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沭阳县茆圩乡苗圩路西侧、上和路北侧,建筑面积为5235.10平方米的厂房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1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岳桂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岳桂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6元,减半收取106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58元,由被告汤井妹、岳桂金、岳桂超、沭阳超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