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执字第6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振波与赵国义等妈妈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波,赵国义,于凤华,戴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691-1号申请执行人王振波,男,农民。被执行人赵国义,男,农民。被执行人于凤华,女,农民。被执行人戴启东,身份证号码320704197410255015,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梅花路4-1号楼。。本院在执行王振波与赵国义、于凤华、戴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戴启东迁出所争议的房屋(位于讷谟尔村84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该房屋产权归申请执行人王振波所有。二、赵国义、于凤华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00元,赵国义、于凤华、戴启东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0元,及执行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