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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磊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叶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叶正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213号原告赵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寒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299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文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志勇、卢柏枢。被告叶正良。原告赵磊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叶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以及委托代理人朱寒冰、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正良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叶正良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西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向北路西的正商新蓝钻办公大楼(现名为正商国际广场)以及许昌恒大绿洲综合楼供应幕墙装饰材料。截止到2013年1月份,被告叶正良共欠原告材料款3460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叶正良催讨,被告叶正良分两次共向原告付款170000元,仍欠176000元。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也向原告承诺付款,但就是不兑现。另查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76000元及利息21000元,共计19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赵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叶正良并非我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其对外签订的任何文件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形成过任何形式的付款承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亚厦目前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一致。被告叶正良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叶正良出具的对账清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叶正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15)杭上商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就案涉欠款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3、短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认可该货款的事实;4、录音两份,以证明被告叶正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除被告叶正良签字确认的货款外,原告又供应了4832.7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叶正良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质证,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清单上签字的人看不清楚,也没有公司的公章,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王勤并非公司负责人,该短信也不能证明系王勤本人所发,即使王勤是公司员工,公司也从未让其来协商这个事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文字系原告单方出具,也无法证明通话相对方的身份,即使是叶正良,也与公司无关,叶正良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公司收到货物。被告叶正良未到庭,视为质证不能。本院经审查,证据1三份对账清单均有被告叶正良签字,虽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原告作为清单持有人并以此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正良之间存在幕墙材料买卖关系,被告叶正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民事裁定书,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亦不能证明王勤身份,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且谈话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叶正良之间有幕墙材料供应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叶正良供应幕墙材料。2013年3月3日,被告叶正良向原告出具三份对账清单,清单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以及总价,其中一份对账清单载明“郑州工地用料款”,三份清单共计材料总价334998.6元,叶正良在三份清单上均予以签名确认。原告自述被告叶正良共向原告付款170000元,尚欠164998.6元。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欠款于2014年5月13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叶正良支付欠款,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被告叶正良欠原告材料款164998.6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正良支付材料款176000元的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正良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叶正良支付利息损失,本院对以164998.6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该部分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欠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正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磊材料款164998.6元,并支付以164998.6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叶正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依法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叶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