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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265号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2009年5月份,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4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在多次劝阻无效后,经常因此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3.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房产一户,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位于七台河市桃山区,产籍号1-71XXXX-00X-0XXXXX,建筑面积52.14平方米。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其���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婚姻关系。尽管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且被告经传唤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华审���判员郎邦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