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大坝井村篮球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时被民警抓获,0.6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黑色海信牌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通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毒品疑似物扣押及计量记录、物证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1657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犯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作案使用的黑色海信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黄某的黑色海信牌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