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翁金洪、翁元兴等与林文恩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金洪,翁元兴,林文恩,林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翁金洪,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翁元兴,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恩,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琛,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翁金洪、翁元兴与被告林文恩、林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金洪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益,被告林文恩、林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翁金洪、翁元兴诉称:原告翁金洪系原告翁元兴的父亲。原告翁金洪系坐落于莆田市××区××街道月××大道××、××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翁元兴系坐落于莆田市××区××街道月××大道××、××层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7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林文恩、林琛签订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荔城南大道778.780号2-5层房屋。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履约保证金等相关事项。同日,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承诺向原告借用上述房屋6-8楼的楼梯平台右侧安装消防门并在租赁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之后,因被告林文恩从2014年8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其同意于2015年3月11日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林琛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林文恩仍然占用承租房屋,未将该房屋交还给二原告。故请求:1、判令被告林文恩搬出并交还房屋;2、判令被告林文恩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共计77044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11日止)及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拖欠租金相应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林文恩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392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4、判令被告林文恩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1760元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林文恩对房屋第6-8层楼安装的消防门恢复原状;6、判令被告林琛对被告林文恩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文恩、林琛辩称:承租原告的房屋和拖欠租金均属实,答辩人因经济状况不好无力支付房租;因原告将房门锁上,导致答辩人在该租赁房屋内的东西都未搬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38××3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莆国用(2005)第C29532、C295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对租赁房屋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三、《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文恩租赁原告的房屋,被告林琛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四、《保证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用上述房屋6-8楼的楼梯平台右侧安装消防门并承诺在租赁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的事实;五、《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六、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安装消防门的情况。被告林文恩、林琛对原告翁金洪、翁元兴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林文恩、林琛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移交协议》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已将房屋移交给二原告。经质证,原告翁金洪、翁元兴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并未履行该协议的内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原告翁金洪与被告林文恩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林琛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荔城南大道778-780号2-5层房屋出租给被告林文恩使用,面积为48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但被告林文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取消履约保证金,并追究由此产生的交接损失责任:……3、拖欠租金十五天以上或空关一个月以上的……;其中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为29元/平方米,合计每月为13920元;租金每年份四季度交纳,被告林文恩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首季度的租金,以后每季度的租金在起租月头15天内一次性付清,若拖欠租金按每天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超过十五天则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取消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文恩应付给原告人民币4176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租期届满后七天内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不能抵消租金;租期届满或者提前退租,被告所装修的所有固定设施,均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故意毁损。如果原告要求恢复租赁前原状的,应予以回复,其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后或提前退租,被告应同时清理完所有物品,不得滞留在房内,否则视为放弃,原告有权处置;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月租金的三倍),并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若被告林文恩违反租赁合同中的任何一项条款导致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林文恩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176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翁金洪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消防要求,本人向翁金洪借用其房屋的第六、七、八楼的楼梯平台右侧安装消防门,仅供消防验收使用,平时不得使用,本人保证安装后不影响翁金洪家庭的安全和日常生活,……并在租赁期满后或转让时予以恢复原状,如发生严重影响安全和日常生活时,翁金洪有权随时要求取消消防门并恢复原状,本人不得拒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保证人:林文恩、林琛时间:2014年7月26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林文恩、林琛又与原告翁金洪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位于莆田市××区××城南××道的《租赁合同》由于乙方违约拖欠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条件,双方同意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合同。甲方:翁金洪乙方:林琛、林文恩2015年3月11日。”同日,被告林琛、林文恩出具移交单一份,内容主要为对房屋水电等费用结算以及对房屋进行交接,该移交单上还注明:“房卡伍拾陆张和名仕花园商务酒店所占所有房子于2015年3月11日移交房东,租金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5年4月15日,原告翁金洪、翁元兴以二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坐落在莆田市××区××街道月××大道××号××层的房屋为原告翁金洪所有,该房屋第5、6层为原告翁元兴所有。在庭审时,原告翁元兴自认其一直将上述其所有的房屋的租赁相关事项委托给原告翁金洪办理。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未实际腾出房屋,故应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腾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费用参照月租金13920元计算。被告主张其拖欠房租后,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对该房屋进行了交接,被告将房卡和房子均移交给原告,之后原告不让其进入房屋致使物品无法搬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翁金洪已在上述移交单上签名,可视为原告已收回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且由于房卡亦一同移交给原告,故被告主张该房屋被原告锁住符合逻辑推理,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房屋已由二被告实际交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实际腾出房屋故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房屋自2015年3月1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翁金洪、翁元兴与被告林文恩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同时二被告也出具了移交单据且原告翁金洪也签名确认了该移交单,故应视为从2015年3月11日起被告搬离了该租赁房屋且房屋已由原告实际收回,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林文恩腾退、交还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林文恩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月租金人民币13920元计算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若拖欠租金按每天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超过十五天,则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取消保证金,……”,又因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十五天,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1760元归其所有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将该房屋第6-8层的消防门恢复原状,虽然该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保证书》约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房屋第6-8层的原状情况,故对于其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琛对上述被告林文恩应履行的相应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林文恩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翁金洪、翁元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392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被告林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林文恩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1760元归原告翁金洪、翁元兴所有;三、驳回原告翁金洪、翁元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9元,由原告翁金洪、翁元兴负担200元,被告林文恩、林琛负担3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妍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