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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浩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小英、徐林康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浩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小英,徐林康,浙江玖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嘉兴市浩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8169931-8。法定代表人:周浩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良、方进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英,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徐林康,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浙江玖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振华路601幢2单元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700791-4。法定代表人:徐林康。被告: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590幢1630号。组织机构代码:79093571-5。法定代表人:许利明,总经理。原告嘉兴市浩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与被告黄小英、徐林康、浙江玖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圆公司)、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嘉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进娉、被告玖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徐林康、被告立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泰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黄小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份,典当期限为90天,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月综合费率为2%,以当金为基数从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黄小英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典当期内下个月的综合费用,并结算上月的利息。同时,双方还对续当、赎当、绝当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4年1月12日,原告和被告黄小英签订《最高额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份,约定被告黄小英以其所有的当××(××于××梧桐街道西门农贸市场××室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当金及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及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在法定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5)。同时,四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典当借款担保函(原告提供的证据6),承诺愿对被告黄小英的借款在典当物不足清偿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代垫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剩余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典当期满后,被告黄小英仍未归还当金。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黄小英归还原告当金400万元、逾期违约金448000元(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自2015年2月9日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9400元;2、原告对被告黄小英提供的当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四被告对当物的变价款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小英未作答辩。被告徐林康及玖圆公司口头答辩称:徐林康和黄小英系夫妻关系,徐林康的意见也代表黄小英的意见。原告起诉所称的是事实。黄小英不能偿还原告当金,原告和黄小英及拍卖公司三方曾签订了一份委托拍卖协议,协商好将抵押物拍卖后用于清偿原告的债务,但拍卖没有进行。我们准备将抵押物拍卖掉后,或者向银行贷款后归还原告的款项。原告主张的综合服务费率过高,我们认为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立嘉公司口头答辩称:如果我应当承担责任,我将向徐林康追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玖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桐乡市玖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玖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立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浙江恒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3.原告与被告黄小英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DJ(2014)第0001的典当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见原告起诉陈述。4.原告与被告黄小英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J(2014)第0001-FD的《最高额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一份,主要内容见原告起诉陈述。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00万元。5.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桐房他证桐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登记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西门农贸市场××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260533。6.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典当借款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见原告起诉陈述。7.当票二份、续当凭证四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黄小英的事实。8.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49400元)。原告陈述:被告黄小英支付了2015年2月8日前的综合服务费,此后的综合服务费及当金未付。被告徐林康、玖圆公司、立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综合服务费支付情况的陈述均无异议。被告徐林康、玖圆公司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黄小英、嘉兴市百汇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黄小英与嘉兴市百汇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其答辩陈述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抵押物最终并未拍卖成功,故与本案无关。被告立嘉公司对被告徐林康、玖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立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小英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徐林康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黄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徐林康、玖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以及原告对当金的综合服务费支付情况的陈述。同时认定:《最高额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00万元;典当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黄小英曾协商通过委托拍卖公司对抵押物进行拍卖的方式,以实现原告的债权,但未能拍卖成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小英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基本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履行了交付当金的义务,被告黄小英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当金400万元,并支付综合服务费。被告黄小英提供的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设立,依法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约定的额度内(4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当期之后的综合服务费(6%的四倍)折算后年化利率为2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鉴于本案典当与有抵押物的民间借贷类似,本院将之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徐林康、玖圆公司、立嘉公司承诺对当物的变价款不足清偿被告黄小英对原告的典当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依其承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典当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均有约定,也在被告徐林康、玖圆公司、立嘉公司承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原告也确有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活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英对原告的债务到期后,双方可以协商处置抵押物的方法;协商不成的,原告有权通过诉讼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另,被告黄小英系主债务人,原告同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必要。被告黄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浩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00万元,支付综合服务费(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9000元;二、原告嘉兴市浩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黄小英所有抵押物——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西门农贸市场2幢139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260533)的变价款,在40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林康、浙江玖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抵押物变现后,仍未能清偿原告嘉兴市浩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嘉兴市浩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579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