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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5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何鸫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何鸫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57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负责人黄庆,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何鸫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何鸫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何鸫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借款本息83489.94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8573.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何鸫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律师费损失444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有权以何鸫波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锡澄路1189号和新国际纺织城6幢105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以最高债权137000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020元,由何鸫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何鸫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蒋东执行员张晓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