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施逢照、孔叶香与卢兴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逢照,孔叶香,卢兴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葛邦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磐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施逢照。原告孔叶香。委托代理人施晓红。被告卢兴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康新。被告葛邦峰。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磐安营销服务部。原告施逢照、孔叶香与被告卢兴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葛邦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磐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逢照、孔叶香的委托代理人施晓红,被告卢兴中,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康新,被告葛邦峰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逢照、孔叶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卢兴中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磐安县新渥方向驶往安文方向,途径诸永高速连接线云山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施晓红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施逢照、孔叶香)发生碰撞,后浙G×××××号小型轿车又与被告葛邦峰驾驶从磐安县安文方向驶往新渥方向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逢照、孔叶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施逢照受伤后在磐安县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杭州詹式中医骨伤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8493.09元;原告孔叶香受伤后在磐安县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26428.65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逢照、孔叶香进行了鉴定:原告施逢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5个月,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30日;原告孔叶香伤残等级为一处8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被鉴定人孔叶香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后,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有关同志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调查,出具了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书磐公交认字第00044号,在次事故中,被告卢兴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葛邦峰无责任,原告施逢照、孔叶香无责任。被告卢兴中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投保了浙G×××××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PDZA201433070000018980、PDAA201433070000013160,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5日0时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被告葛邦峰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浙G×××××号的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10时至2014年9月1日9时止,保单号233070080300011309000184。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逢照的损失95497.27元、原告孔叶香的损失253778.50元(已扣除支付的1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逢照和孔叶香的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卢兴中辩称:该车辆投保过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我公司愿意赔付的方案为:1、施逢照:医药费33728.36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营养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23247.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不赔。2、孔叶香:医药费114460.48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3320元,残疾赔偿金83981.96元,护理费16950、交通费22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浙G×××××号的小型轿车承担12000元的无责限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浙G×××××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两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计算误工费的年龄,故误工费不予承担。我公司认可施逢照的外伤参与度75%。被告葛邦峰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分配明确,每辆车都有保险,且我方系无责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14年7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卢兴中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磐安县新渥方向驶往安文方向,途径诸永高速连接线云山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施晓红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施逢照、孔叶香)发生碰撞,后浙G×××××号小型轿车又与被告葛邦峰驾驶从磐安县安文方向驶往新渥方向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逢照、孔叶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磐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兴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晓红、葛邦峰、施逢照、孔叶香无责任。原告施逢照受伤后在磐安县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杭州詹式中医骨伤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孔叶香受伤后在磐安县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原告孔叶香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孔叶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9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0104号和010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孔叶香的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4椎体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影响日常活动,颈部活动障碍,分别构成X级(十级)伤残Ⅷ级(八级)伤残;自身颈椎退变在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在15%左右。”和“1、被鉴定人孔叶香的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60日。2、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日,原告施逢照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逢照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0105号和010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施逢照的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粘连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级(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在85%左右。”和“1、被鉴定人施逢照的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30日。2、误工时间5个月”。原告起诉法院后,被告人民财保申请对原告施逢照的伤残情况与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考虑为75-85%左右。另查明:1、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浙G×××××号的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2、被告卢兴中因本次事故,垫付医药费及交警队押金共计17000元,原告施逢照、孔叶香已全部领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磐安县方前镇官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同时承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施逢照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3849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营养费2790元(30天×93元/天)。4、误工费11100元(150天×74元/天)。5、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6、交通费1980元。7、残疾赔偿金24797.44元(19373元/年×16年×10%×80%)。8、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院依据伤残等级酌定)。共计94250.53元。原告孔叶香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12642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营养费5580元(60天×93元/天)。4、误工费16206元(219天×74元/天)。5、护理费16950元(113天×150元/天)。6、交通费2260元。7、残疾赔偿金89580.75元(19373元/年×17年×32%×85%)。8、精神抚慰金9000元(法院依据伤残等级酌定)。共计269395.4元。本案委托鉴定费用系原、被告为收集证据所需的花费,故该项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自行负担。上述两原告赔偿项目数额总计363645.93元。三、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2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231645.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逢照、孔叶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磐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逢照、孔叶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逢照、孔叶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1645.93元。四、原告施逢照、孔叶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卢兴中人民币17000元。五、驳回原告施逢照、孔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逢照、孔叶香负担29元,由被告卢兴中负担366元,由被告葛邦峰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开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