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希荣与姜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希荣,姜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荣,男,满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苗德安,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新,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杨希荣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6月12日,杨希荣、姜新签订《榛子园承租协议书》,合同内容为“甲方(杨希荣)夫妇共有一处榛子林地块,坐落在东洋村大南沟北坡,面积3.5公顷,林班15,小班93-3…另要求乙方(姜新)榛子园倒茬子、割厂子也由甲方(杨希荣)承揽,具体价格以林业部门价位为标准…”,合同履行后,杨希荣为姜新提供农机作业服务(倒茬子、割厂子),姜新给付杨希荣劳务费人民币2000元,杨希荣受领劳务费后认为姜新给付标准过低,应当以《辽宁省千万亩经济林工程项目和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2014年度榛子元垦复或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300元/亩计算给付劳务费,故杨希荣诉至法院,请求姜新支付剩余劳务费19510元;诉讼费用由姜新承担。另查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地区倒茬、割场子人工作业行业标准为人民币140元/亩;机械作业行业标准为人民币20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希荣、姜新签订的《榛子园承租协议书》系平等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下的行为,经审查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协议书》成立且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农机作业服务劳务费计算标准问题,合同约定:“…另要求乙方(被告)榛子园倒茬子、割厂子也由甲方(原告)承揽,具体价格以林业部门价位为标准…”,双方约定内容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林业部门”未就杨希荣劳动项目所应支付的劳务费予以明确定价,故本案杨希荣诉求劳务费计算标准应以当地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即农机作业割茬、割厂子劳务费为人民币200元/天,杨希荣已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基本符合行业标准。关于杨希荣诉称其劳务费应依据辽林字(2014)9号文件中垦复、改造费用人民币300元/亩计算的诉求,杨希荣诉求的此项费用的性质为国家发放的补助资金,与杨希荣诉求劳务费性质不同,故对杨希荣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杨希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希荣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姜新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林业部门出具证明2014年度复垦劳务费为每亩300元,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用,对林业部门工作人员的调查也未采用。二、要求姜新给付的劳务费,而不是补助费。三、一审法院认定清河城地区倒茬割厂子人工标准每亩140元,机械标准每天20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姜新辩称: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没有站长的签字,且林业站没有职能出具价格认证,证明无效。一般情况下,一人机械作业5-9亩,每天200-240元,杨希荣作业71.7亩,给付2000元,价格合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杨希荣与姜新签订《榛子园承租协议书》,主要约定:杨希荣同意把榛子园租赁给姜新,期限为2013年至2029年,全部租赁费4.2万元,一次性交清;榛子园倒茬、割厂子,由杨希荣承揽,具体价格以林业部门价位为标准。姜新承包杨希荣的榛子园71.7亩。2014年1月份,姜新雇杨希荣对其承包的上述榛子园和承包他人的43.7亩榛子园进行倒茬,割厂子,2014年1月末,一次性给付杨希荣3000元。因杨希荣将另外43.7亩榛子园让他人进行了倒茬,将其中的1000元支付了他人的劳务费。2014年4月21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本县政办字第(2014)10号文件,文件规定,给予平榛子垦复补助每亩300元,补助对象为经营者。姜新承包杨希荣的榛子园得补助21510元。2015年2月5日,某某镇林业服务站(以下简称林业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度,榛子园倒茬、割厂子务工费每亩300元。2015年3月12日、5月21日,原审法院向某某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工作人员称倒茬、割厂子的务工费为每天200元。2015年10月27日,林业站重新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前两份证明内容有误,经济林低产林改造榛子园垦复费300元,其无资质出具务工费标准。同日,上述工作人员称务工费每天200元只代表个人观点,不具有代表性。现杨希荣以务工费为每亩300元的标准,向姜新索要剩余劳务费,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一份、证明三份、调查笔录四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林业服务站是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事业单位,不具有对务工费的标准进行认定的职能和资质,林业站对此亦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姜新与杨希荣之间的务工费应以实际履行为准,且杨希荣收到务工费之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并将倒茬的工作进行完毕,杨希荣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又重新约定了倒茬的务工费为每亩300元,则视为其对务工费的认可,双方关于倒茬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杨希荣按照每亩300元的标准再次向姜新索要务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裁判结果均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上诉人杨希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