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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凯与王健鹏、刘殿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王健鹏,刘殿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44号原告李凯。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毅华,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健鹏,1973年lO月4日出生。被告刘殿英,女,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二区***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李凯诉被告王健鹏、刘殿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艳奇、兰学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富鑫、潘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鹏、刘殿英经本院依法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与原告商量,将其与母亲位于柳南区革新路二区349号的土地及房屋卖给原告,价值人民币450000元整,如被告未将革新路二区349号的土地及房屋卖给原告,除归还人民币450000元外,还须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向原告过户土地、房屋或归还原告本金。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按本金的3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450000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建鹏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叁肆万伍千元”是笔误,应当是叁拾肆万伍千元,这点可以和证据3的转账345000元的转账记录相互佐证);3、转账凭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345000元转入按被告指定的“李非”的账户内。被告王健鹏、刘殿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健鹏、刘殿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李凯作为抵押权人的甲方,被告刘殿英作为担保人的乙方,被告王健鹏作为借款人的丙方,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载明被告王健鹏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刘殿英自愿以座落于柳州市革新路349号房地产为作被告王健鹏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额为人民币4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健鹏未按照约定还款,并认为被告刘殿英应当对被告王健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按本金的3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借款450000元是被告王健鹏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的总借款数额,经当事人对借款金额进行核算后,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并表示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当庭撤回违约金150000元的主张,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健鹏曾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分别了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的人民币21000元、33000元、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健鹏再次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的人民币450000元,并载明“由李凯直接将该笔款项打到李非账户,用于清偿本人与李非的债务”,原告表示其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李非转账50000元、45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健鹏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以及被告王健鹏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健鹏、刘殿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多笔借款进行核算后,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确认了被告王健鹏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450000元,该合同书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则本案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此,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刘殿英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从原告出示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显示,当事人之间对担保人刘殿英的保证责任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刘殿英对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殿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鹏向原告李凯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殿英对被告王健鹏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2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凯负担2450元,由被告王健鹏、刘殿英共同负担10820元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