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利锋。被告:沈某。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初相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潘某乙,现年3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深入,草率地与其结婚。被告好吃懒做,每天沉溺于棋牌室赌博。对丈夫、孩子漠不关心,不尽妻子母亲之责。可恨的是,被告与同村男子徐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今年8月9日原告将其二人堵在市区玉成宾馆房间内,直至110到场后才结束这场荒唐的闹剧。但被告未对自己的行为感到羞耻,次日竟然在家里砸坏电视机以及其他家用电器。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庭起诉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户口本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现虽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忠诚,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甲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