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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肥羊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建平、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沙某醉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河区临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敬老院附近时,与同向行驶韩秀惠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小型轿车乘员高玲香受伤,致使车辆冲到绿化用地造成了大量苗木的脱皮、折损、拔根、断裂等损害,同时造成一基路灯报废。经鉴定,被告人沙某100ml血液中含有317.7mg乙醇。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支付韩秀惠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6200元,款已付清并取得韩秀惠的谅解,支付路灯杆赔偿款7000元、苗木损失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韩秀惠陈述、高玲香病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车体痕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沙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晔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刑期)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