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734号原告王守军诉被告王宪忠、第三人常永红确认合伙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军,王宪忠,常永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734号原告王守军。委托代理人王志如,男,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宪忠。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男,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永红。原告王守军诉被告王宪忠、第三人常永红确认合伙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如、被告王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第三人常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军诉称:2013年下半年,该与第三人常永红合伙做煤炭进出省票业务。2014年1月,被告王宪忠开始共同投资,与该和第三人合伙做煤炭进出省票业务。期间,被告王宪忠给该账户转来40余万元,直接打到客户账户1300000元,同时,该与第三人常永红共为被告王宪忠分红60000元,后由于资金周转不足,未再分红,也未结算。被告王宪忠却以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扭曲了真实法律关系。为此,该请求法院对双方及第三人常永红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王宪忠辩称:1、该与原告王守军、第三人常永红之间无合伙关系。原告当时因做煤炭生意签合同急需要钱向该借钱,鉴于以前该借给过原告钱,并且原告如数归还还支付了利息,该就借给原告1800000元,分别是2014年1月14日,借给原告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任丽娜账户,2014年1月20日,借给原告57575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牛春燕账户,2014年2月27日,借给原告41425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王守军账户,第四次借给原告10000元。现原告为了逃避债务将民间借贷说成是合伙关系,违背事实。2、原告诉请的确认合伙关系主张,应该举证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3、原告的主张是积极主张,《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但是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由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因为原告做的生意是煤炭进出省票业务,依据《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票,故原告从事的该业务实际是一种非法行为,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具备合伙关系的条件,另外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有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被告并未参与原告等买卖煤炭进出省票业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如果原告执意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话,那么其有义务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该在诉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了借据一支,如果该与原告是合伙关系,那么原告在收到该180万元之后,应该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此借条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常永红辩称:2013年下半年,该和周瑞刚、原告王守军合伙做煤炭进出省票业务。期间,因资金不足,原告王守军告知该有人投资,其三人须给投资人分红,经商量,决定一份票给投资人分200元,年底时,经核算,给投资人分了6万元左右。2014年3月,被告王宪忠告知该做生意拿的是被告的钱,至于原告与被告是什么关系,该不清楚。至于原告诉状所称,被告给原告打款等情况,该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告王守军与第三人常永红合伙做煤炭进出省票业务。按照原告王守军的指示,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宪忠向任丽娜的账户转账8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宪忠向牛春燕的账户转账57575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宪忠向原告王守军的账户转账414250元。2015年3月7日,原告王守军为被告王宪忠出具借条1支,载明“今借到王宪忠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3月份,到2015年4月底还清等”。对于被告王宪忠分别向任丽娜、牛春燕、原告王守军的账户转账一事及原告王守军为被告王宪忠出具借条一事,第三人常永红不知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守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王守军的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常永红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二)、民事起诉书1份;(三)、证人苏永梅的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宪忠对第(一)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第三人在法庭答辩阶段与其在调查笔录的陈述不一致,是相互矛盾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向该借钱时,只是说做煤炭生意、签合同急需钱,至于原告倒卖煤票是该将钱借给原告之后才知道的,因此写起诉书时才写成原告以买卖煤票为由,向该借钱;认为证人证言多数是听说的,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该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因为证人没有陈述清楚该当时的1800000元是投资款,而且证人和原告王守军是亲属关系。第三人常永红认可第(一)组证据,并称,2013年时,原告王守军用别人的钱买煤票,至于用谁的钱,该不知道,原、被告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该也不知情,对于分红给另一个人一事,该只知道是给投资人分钱,不知道具体给谁分,对第(二)、(三)组证据无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宪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支。经当庭质证,原告王守军认可借条是该书写的,但借条的数额(1500000元)和被告投资款(1800000元)的数额不一致,因之前被告王宪忠一直要求该尽快结算和退还投资入股款,但合伙人之间长期未能结算,被告王宪忠让该出具收到投资款的书面证明,所以该出具借条时,只是想说明收到被告王宪忠投资款的情况,而并不是借款。第三人常永红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王守军为被告王宪忠出具借条一事该不知情,原告王守军没有跟该说过拿被告王宪忠多少钱,被告王宪忠也没有告诉过该其给原告王守军多少钱,故对这些情况该不知情。依原告王守军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王宪忠诉被告王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宪忠对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笔录与原告律师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与本案庭审答辩意见不一致,内容不真实,对调解笔录中原告王守军的陈述不认可。第三人常永红对调查笔录、调解笔录都认可。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王守军与被告王宪忠、第三人常永红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第三人常永红认可与原告王守军合伙做煤炭进出省票业务,故,对原告王守军与第三人常永红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至于原告王守军与被告王宪忠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原告王守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第三人常永红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宪忠在汇款时对原告王守军的借款用途知情,第(三)组证据属可变证据,又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证人与原告王守军系亲戚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调取的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只是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综上,原告王守军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王守军与被告王宪忠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且被告王宪忠未参与原告王守军与第三人常永红的合伙经营,第三人常永红作为合伙人对原告王守军所称被告王宪忠投资、分红一事并不知情,不能认定原告王守军与被告王宪忠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对原告王守军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宪忠及第三人常永红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王宪忠提供的证据是否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且该证据涉及另一案件的审理,故不做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守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