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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烟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烟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39号原告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75号国际大厦1层112室、5层506、508室。负责人纪远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嘉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楚凤三街3号。法定代表人孙林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津东,该公司员工。被告烟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法定代表人孙林权,董事长。原告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晖公司)、烟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有色金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关锋、朱嘉寅,被告鹏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津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有色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与鹏晖公司签订编号为BHFMTJ100803的《非承诺性授信额度》。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鹏晖公司签订补充授信函(编号为BHFMTJ100803-08),上述文件共同构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授信文件(以下简称“授信函”)。根据授信函,原告向鹏晖公司提供13,500,000美元的信用证开证授信额度,用于开立为进口铜精矿且以GlencoreInternationalAG为受益人的一次性远期信用证。原告有权就其在信用证下垫付的款项以银行融资成本(COF)+5%并上浮50%的罚息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至鹏晖公司向原告全部偿还款项之日止的期间收取罚息。2012年10月10日,烟台有色金属公司向原告签发《最高额公司保函》(编号为BHFMTJ100803-G01),对授信函项下除衍生品交易外的任何授信提供保证。根据《最高额公司保函》的约定,烟台有色金属公司就任何银行授信产生的任何被担保债务余额承担最高金额不超过16,5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鹏晖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被担保债务项下的任何款项,烟台有色金属公司将在收到原告的首次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营业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23日,原告按照鹏晖公司的申请开立了编号为3880ILCU1400921的信用证。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向议付行支付了共计14,850,000美元。原告付款后,鹏晖公司未于第一笔融资到期日2014年12月23日偿还相应款项。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致函鹏晖公司,通知其未能支付到期应付款项的行为已经违约,并宣布所有未偿付债务加速到期并立即应付。至今,鹏晖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其偿付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鹏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本金12,437,347.84美元、罚息132,805.67美元,共计12,570,153.51美元。此外,原告为追索上述欠款发生律师费人民币60万元。由于鹏晖公司违约,2014年12月26日原告致函烟台有色金属公司,要求其就鹏晖公司在授信函项下的欠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烟台有色金属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鹏晖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2,437,347.84美元(汇率以1美元=6.25人民币计,约合人民币共计77,733,424元)以及鹏晖铜业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欠付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暂计132,805.67美元,汇率以1美元=6.25人民币计,约合人民币830,035.42元);2、鹏晖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00,000元;3、判令烟台有色金属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鹏晖公司答辩称,对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支付6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烟台有色金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了十七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编号BHFMTJ100803的《非承诺性授信额度》;第二份证据为编号BHFMTJ100803-08的《补充授信函》;第三份证据为编号BHFMTJ100803-G01的《最高额公司保函》;第四份证据为《开证申请书》;第五份证据为信用证;第六份证据为提单;第七份证据为放款记录;第八份证据为2014年12月26日发给鹏晖公司的《函》;第九份证据为2014年12月26日发给烟台有色金属公司的《函》;第十份证据为《欠付本金、罚息计算表》;第十一份证据为(法律服务协议);第十二份证据为开证申请书翻译件;第十三份证据为信用证翻译件;第十四份证据为提单翻译件;第十五份证据为放款记录翻译件;第十六分证据为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第十七份证据为编号BHFMTJ100803-G05的《确认函》。鹏晖公司对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提交的十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鹏晖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鹏晖公司签订编号为BHFMTJ100803的《非承诺性授信额度》(以下简称《授信函》)。2014年10月23日,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鹏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HFMTJ100803-08的《关于:授信函修改和补充》(以下简称《补充函》)。上述《授信函》及《补充函》约定,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向鹏晖公司提供13,500,000美元的信用证开证授信额度,用于开立为进口铜精矿且以GlencoreInternationalAG为受益人的一次性远期信用证。额度有效期为借款人接受本通知函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有权就其在信用证下垫付的款项以融资成本和银行融资成本(COF)+5%中的较高者按照《授信函》第4.2条的规定计算的罚息利率,自其付款之日起至鹏晖公司向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全部偿还该等款项之日止的期间收取罚息。《授信函》第4.2.(a).(i)约定,逾期金额罚息应按照相应类型的授权额度在本函项下所适用的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在该款项的到期日至银行实际收到该等款项之日的期间内累计收取罚息。2012年10月10日,烟台有色金属公司向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签发编号为BHFMTJ100803-G01的《最高额公司保函》,对上述《授信函》项下除衍生品交易外的任何授信提供保证。《最高额公司保函》第2.1、2.2、2.3约定,烟台有色金属公司就任何银行授信产生的任何被担保债务余额承担最高金额不超过16,5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鹏晖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被担保债务项下的任何款项,烟台有色金属公司将在收到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的首次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营业日内,将该等款项支付给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第2.4条约定,本保函签署之日起生效。债权文件项下发生的每一笔未偿付之款项的保证期间应单独计算,并且就该等未偿付之款项而言,其保证期间应于该等未偿付之款项到期应付之日起两年。在编号为BHFMTJ100803-G05的《确认函》中,烟台有色金属公司确认已经知悉《补充函》的内容,且同意上述的变更和修改不影响其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公司保函》的义务。2014年10月21日,鹏晖公司向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签发开证申请书,申请开立GlencoreInternationalAG为受益人、金额为13,500,000美元(金额可上下浮动10%)的信用证,通知行为DeutscheBankAGAmsterdam。2014年10月23日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按照鹏晖公司的申请开立了编号为3880ILCU1400921的信用证。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分别向信用证的议付行DeutscheBankAGAmsterdam支付了共计14,850,000美元,履行了开证行的付款义务。2014年12月23日鹏晖公司第一笔融资到期,但其未向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偿还款项。2014年12月26日,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致函鹏晖公司,通知其未能支付到期应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授信函项下的违约事件,并宣布《授信函》项下所有未偿付债务加速到期并立即支付。但鹏晖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其偿付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鹏晖公司应向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支付本金12,437,347.84美元、罚息132,805.67美元,共计12,570,153.51美元。2014年12月26日,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致函烟台有色金属公司,要求其就鹏晖公司在授信函项下的欠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烟台有色金属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另查,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委托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人民币60万元,实际支付355,998.9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鹏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HFMTJ100803的《授信函》、编号为BHFMTJ100803-08的《补充函》以及与烟台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HFMTJ100803-G01的《最高额公司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依据鹏晖公司的申请,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开立了信用证,并向议付行DeutscheBankAGAmsterdam支付了14,850,000美元。鹏晖公司未如期支付第一笔融资款项已经违约,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鹏晖公司支付《授信函》下所有本金及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鹏晖公司应向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支付本金12,437,347.84美元(第一笔垫付款9,937,874.29美元+第二笔垫付款2,499,473.55美元)、罚息132,805.67美元(第一笔罚息110,310.40元+第二笔罚息22,495.26元),共计12,570,153.51美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律师费的金额为人民币60万,但其提交的律师费支付凭证显示的数额为人民币355,998.99元,故本院仅对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予以支持。鹏晖公司违约后,烟台有色金属公司并未按照《最高额公司保函》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要求烟台有色金属公司对上述本息及律师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偿还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欠款本金12,437,347.84美元、罚息132,805.67美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及从2015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计算标准以双方签订的《授信函》及《关于:授信函修改和补充》约定的标准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向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5,998.99元;烟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追偿;驳回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17元,由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烟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