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花与被告蔺树龙、王斌文、石玉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花,蔺树龙,王斌文,石玉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杨小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斯钰,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蔺树龙,男,汉族。被告王斌文,男,汉族。被告石玉涛,女,汉族。原告杨小花诉被告蔺树龙、王斌文、石玉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斯钰、被告王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经三被告雇佣,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火立方火锅店打工,截止2015年7月31日,三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3090元,约定10日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3090元。被告蔺树龙、石玉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斌文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2009年12月,由三被告在内的五人合伙经营火锅店。2010年,王俊学和张玥童退伙,当时对于退伙事宜虽未以文字形式予以确定,但是经过五人同意。此后,火锅店一直由三被告经营。2015年8月,由于房屋到期,房东要收回房子,导致店面无法继续经营。因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拖欠原告工资,该债务也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蔺树龙、王斌文、石玉涛和案外人王俊学、张玥童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由五人合伙经营火立方餐饮娱乐会所。2011年8月26日,金川区北京路火立方火锅园在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川分局登记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此后,该会所一直由三被告合伙经营。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到三被告经营的火立方火锅店打工,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2015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斌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火立方火锅园欠杨晓花工资叁仟零玖拾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一份、法庭调取的本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8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三被告之间立有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金川区火立方火锅园,在此期间,原告杨小花为该火锅园提供劳务,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方以其持有的欠条向三被告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该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树龙、王斌文、石玉涛连带给付原告杨小花劳务费3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