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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白某,被告路某,原告白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订婚,201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11月5日生育长女路佳怡,2013年7月1日生育次女路佳悦。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2015年8月17日被告凌晨一点回家殴打原告,2015年8月19日其到庆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2094.88元。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儿路佳怡、路佳悦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94.88元、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被告路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取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订婚,201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11月5日生长女路佳怡,2013年7月1日生次女路佳悦。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酒后回到陕西省榆林县租住处与原告发生口角,遂殴打致原告受伤,2015年8月19日原告回庆城并到庆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2094.88元,被告在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之间感情较好,育有二女,被告虽因酒后与原告发生矛盾并致原告受伤,但被告能够及时承认错误支付药费,并当庭愿意改正错误,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世飞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安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