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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小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龙卿诉李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小字第196号原告张龙卿,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李焕利,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原告张龙卿诉被告李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卿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份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5天。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4月20日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焕利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份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龙卿现金一万园(10000)元,至4月20号还完。如到期不还用车底押,借款人李焕利”。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办理车辆抵押手续,被告也没有交给原告质押车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其没有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焕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卿借款一万元,并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焕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焕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怡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