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小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曹喜彬与王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喜彬,王建设,周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234号原告曹喜彬,男,1944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设,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周茹,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原告曹喜彬诉被告王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周茹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曹喜彬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设、周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建设借原告现金1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该借款系被告王建设、周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茹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设、周茹偿还原告借款145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设、周茹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建设借原告现金14500元,给原告打了一份借条。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设、周茹偿还原告借款145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上述债务系被告王建设与被告周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设向原告曹喜彬借款14500元,有被告王建设出具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王建设与被告周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设的上述借款系被告王建设、周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建设、周茹应予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设、周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设、周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喜彬借款145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王建设、周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红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