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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萍乡市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黄XX,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苏XX。委托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萍乡市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告黄XX。被告曾XX。原告苏XX与被告萍乡市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被告黄XX、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鹏与被告XX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园辉、被告黄XX、被告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投资公司、被告黄XX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由被告曾XX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1)借款人定于2014年8月28日前按时归还所借本金。(2)借款利率为每月本金的2%。(3)借款人如不按时归还,每日将按5‰的违约金处理,利率照算,一切后果由借款人黄XX承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经原、被告协议,由被告黄XX、曾XX签字延期至2014年11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至2015年5月止的利息后,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投资公司、黄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曾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投资公司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我也没有签字。被告黄XX辩称:借款属实,等我有还款能力一定还。利息我也一直在还。因为我自己借给别人的钱要不回来,所以没有钱还原告本金,而且单还利息就已经还了本金的一半了。被告曾XX辩称:我是XX投资公司的员工,2000元一个月,当时我是不知道担保是什么意思的情况下才在担保人一栏签了自己的名字,如果我知道担保的意思就不会签字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三被告当庭依次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2,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XX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该两被告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XX投资公司主体适格。被告XX投资公司质证后认为复印件无法核对是否与原件一致,公司资料都保存在会计处。被告黄XX、被告曾XX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XX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自己又未能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另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视为该证据与原件一致,予以采信。5,6、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XX投资公司与被告黄XX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以及逾期未还的违约金,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黄XX指定账户。被告XX投资公司质证后认为公司的章不是法定代表人盖的,公司不清楚借款一事。被告黄XX对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认为是他借的款。被告曾XX对借款借据上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不知道担保责任的前提下才签的字。本院认为,该借款借据有三被告的签字盖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盖有银行公章,且被告黄XX承认该款实际转至其个人指定账户,则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XX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黄XX未提供证据。被告曾XX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XX与XX投资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曾XX介绍与原告苏XX相识,并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XX投资公司和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今借到苏XX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整(¥150000),借款人定于2014年8月28日前按时归还所借本金。借款利率为每月本金的2%,借款人如不按时归还,每日将按5‰的违约金处理,利率照算,一切后果由借款人黄XX承担。借款人黄XX。借款人一栏加盖XX投资公司公章。担保人为被告曾XX。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萍乡市分行转账15万元到被告黄XX指定的账户:194718481986。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黄XX在该借据上附加:借款到11月28日。后被告曾XX以还款人身份在该借据上附加:延期到2015年1月26日。另查明,被告黄XX与被告曾XX系XX投资公司职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XX向原告苏XX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黄XX指定账户,应认定该借款实际发生。虽然被告XX投资公司认为其不知道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其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而被告黄XX不仅是借款人,同时是其公司职工,对原告而言,应认定是公司和黄XX共同借款。被告曾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提出只是公司职工,在不知道担保人责任的情况下才签字的意见,被告曾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以该理由抗辩而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当时并未约定为一般担保责任,则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投资公司与被告黄XX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曾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按月息3000元计算共计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约定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则按日5‰计算违约金,则月息利率为17%,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计算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在庭审时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而被告未提供支付利息相应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应支付至2015年9月的利息为9000元(15万元×3月×24%÷12月)。综上,被告XX投资公司、被告黄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共计159000元,被告曾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告黄XX尚欠原告苏XX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9000元,本息共计159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完毕。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二、被告曾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萍乡市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告黄XX、被告曾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尹天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