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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7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益南与林健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益南,林健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12-1号原告吴益南,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健明,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吴益南与被告林健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林健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07年起就居住在永春县达埔镇新溪村28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给永春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讼争的不动产位于安溪县永安路特产城,故本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被告林健明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健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兴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