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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商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与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0397号原告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灵强。委托代理人盛震鹏、程建玲。被告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庆。原告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协公司)与被告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协公司诉称:他公司多年来一致向苏龙公司供应各种化学溶液。截止2015年4月14日苏龙公司仍结欠他公司货款250000元,经他公司多次催讨,苏龙公司归还了100000后再无消息。他公司认为苏龙公司的��为严重悖离了商业道德,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了他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苏龙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承担在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苏龙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佳协公司与苏龙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2年1月5日,佳协公司与苏龙公司进行对账,苏龙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1年12月28日,苏龙公司结欠佳协公司货款为530869元。嗣后,佳协公司与苏龙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间又发生多次往来。2015年4月14日,佳协公司(甲方)与苏龙公司(乙方)签订《折让协议》一份,载明:一、鉴于市场经济的不稳定,甲方本着长期合作的精神,愿意对已销售给乙方的货物进行部分折让。二、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货物的总额由原来的人民币折让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公章后生效。佳协公司与苏龙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苏龙公司周耀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在该协议上书写:“到5月底付清”字样。在该协议签订当天,苏龙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因苏龙公司迟迟未支付尚余货款,佳协公司遂于2015年9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对账单、交易明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折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佳协公司与苏龙公司签订的《折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苏龙公司与佳协公司签订《折让协议》后,苏龙公司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是纠纷产生的主��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并应承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故佳协公司要求苏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苏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元(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苏龙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苏州市佳协化学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助理审判员 戈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