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童振与吕柏明、王月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振,吕柏明,王月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690号原告:童振。委托代理人:金跃林、叶丽亚。被告:吕柏明。被告:王月苏。原告童振为与被告吕柏明、王月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王月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童振起诉称:2013年9月底,被告吕柏明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若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应还未还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等等。双方为此对《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并在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140**号)。2013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吕柏明。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付至2015年7月30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吕柏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从2015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吕柏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3.被告王月苏对吕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吕柏明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广厦时代花园B17幢2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4-3679号]的房地产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苏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目前被告方想把房子出售给再将借款归还原告。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被告吕柏明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童振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抵押借款事实并由;2.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借款支付的事实;3.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办理公正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4.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被告吕柏明未到庭提出任何反驳意见。被告王月苏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月苏、吕柏明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月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被告吕柏明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吕柏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等。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吕柏明账户115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童振与被告吕柏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自原告向吕柏明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吕柏明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按期付息、还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在2013年9月29日届满,被告吕柏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起诉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柏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月苏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被告吕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童振借款本金9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童振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对被告吕柏明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广厦时代花园B17幢22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4-3679号]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原告童振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月苏对被告吕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柏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柏明、王月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