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林琳、李林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林琳。法定代理人李林。申请人林琳要求宣告林海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琳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宣告死亡申请书,称林海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要求宣告林海死亡。经审理查明,林海,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南村。申请人林琳系被申请人林海女儿。被申请人林海之妻李林于2010年3月22日在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告判决与林海离婚。林海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出寻找林海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林海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申请林海死亡的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存在,申请人林琳作为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其向本院申请宣告林海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应予准许。乳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林海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经本院发出寻找林海的公告,一年后仍下落不明,依法应宣告其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林海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琳琳审判员 刘 铭陪审员 姜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