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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贾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贾某。被告赵某。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均为二婚,婚前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嫖娼,将家里的土地补偿款取走用于赌博。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介绍认识,2008年夏天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二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正月初八,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四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闫保富审判员  卢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