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刁玉明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玉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刁玉明,男,汉族,工人,住龙口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谷水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玉明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刘俊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9时0分,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鲁YM66××号轿车行至264省道龙口新嘉街道东吕村时,与王喜平的鲁Y342××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中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中队认定:王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刁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鲁YM66××号轿车经鉴定车损修理费为44816元。现该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原告积极向肇事车辆责任方王喜平协商赔偿。车辆损失金额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愿意将上述赔偿请求权转给被告代为求偿。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4816元(其中车辆维修费42016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将其自有车辆鲁YM6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并发生本次事故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全责方王喜平没有能力或没有向其赔偿,因此不同意进行理赔,同时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无论王喜平是否购买保险,被告在商业险理赔前,都应扣除王喜平2000元交强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12月22日将属其所有的号牌为鲁YM6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简称商业险),交强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9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2015年1月1日9时0分,原告驾驶投保的鲁YM66××号轿车行至264省道龙口新嘉街道东吕村时,与王喜平的鲁Y342××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中队认定,王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刁玉明无责任。经原告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YM66××号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为420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车辆经龙口市德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2016元,同时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至诉讼,原告尚未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平评估报告,维修结算单,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评估过高或评估机构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的车损应当扣除第三者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问题。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对于第三者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已经做出了约定,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被告应当理赔给原告保险金42816元,被告自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刁玉明保险金428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承担41元,由被告承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