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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建德市新源塑料材料厂与丹阳新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新源塑料材料厂,丹阳新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建德市新源塑料材料厂。诉讼代表人王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绥平。被告丹阳新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结香。原告建德市新源塑料材料厂与被告丹阳新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丹阳新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关系,不存在被告欠款事实,故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形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丹阳新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