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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柴某,女,汉族,河津人。被告:谭某,男,汉族,河津人。原告柴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谭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一直不好,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经济生活不管不问。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然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陪嫁物及衣物;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2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014)河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津市某卫生室处方2份和河津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和河津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及孩子看病花费876.4元。被告谭某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与被告谭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生男孩谭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柴某及儿子看病花费医疗费876.4元。另查明,原告柴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并于2015年1月22日送达原、被告。2015年8月10日原告柴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2014)河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了解,缺少沟通,导致原告对家庭生活失去信心,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在两次起诉期间,双方夫妻感情未有好转,能够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所生儿子谭甲,由于其一直与原告生活,考虑子女成长和生活现状,故谭甲宜由原告柴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根据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计算,被告谭某应一次性付给原告柴某子女抚养费31074元。对原告所提被告承担医疗费876.4元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三金、银锁、电动车、衣物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谭某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谭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柴某子女抚养费31074元;驳回原告柴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