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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董乃松、边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董乃松,边笑,王建海,天津艺达隆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05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树明,客户经理。被告董乃松。被告边笑。被告王建海。被告天津艺达隆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崔家庄村东静王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边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董乃松、边笑、王建海、天津艺达隆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达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树明、被告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乃松、边笑、艺达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董乃松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808%,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边笑、王建海、艺达隆公司(原名天津市金芙蓉针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1.6.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董乃松发放贷款3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230000元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边笑、王建海、艺达隆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09091.16元,共计339091.16元,并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海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称事实,请求原、被告协商抓紧还款。被告董乃松、边笑、艺达隆公司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董乃松向原告申请借款38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1.808%,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边笑、王建海、艺达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乃松发放借款3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1月26日偿还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边笑、王建海、艺达隆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原名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后更改为现名称。被告艺达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时名称为天津市金芙蓉针织有限公司,2012年7月3日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艺达隆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乃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边笑、王建海、艺达隆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董乃松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边笑、王建海、艺达隆公司亦应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现被告董乃松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边笑、王建海、艺达隆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09091.1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乃松、边笑、艺达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乃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09091.16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边笑、王建海、天津艺达隆针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被告董乃松、边笑、王建海、天津艺达隆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