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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孙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孙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7号。法定代表人许景平,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加军,职业不详。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孙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1年9月4日,孙加军因加工之需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7‰,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7‰从2011年9月4日计算至2012年3月4日;罚金以3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孙加军向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4日,如逾期不还,按约定的利息上浮100%加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上。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加军向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等,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加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罚金,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按约定的利息上浮100%加付违约金,经查涉案借款出借时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四倍标准即为月利率2.0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加军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金(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7.7‰计算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孙加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