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与李高汉、刘相相、吴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李高汉,刘相相,吴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代表人:王纪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兴萍,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江西省奉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墨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被告:李高汉,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刘相相,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吴学英,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李高汉、刘相相、吴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皮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方媛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汉、刘相相、吴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高汉以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该贷款由第二被告刘相相、第三被告吴学英联合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员及电话催收被告还款无果,被告刘相相、吴学英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李高汉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9813.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被告刘相相、吴学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高汉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高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相相、吴学英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李高汉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刘相相、吴学英为被告李高汉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高汉发放了3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13.17元,利息被告已付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2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高汉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金穗惠农卡、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被告刘相相的身份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高汉、刘相相、吴学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高汉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相相、吴学英系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高汉发放借款后,被告李高汉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高汉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高汉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相相、吴学英为被告李高汉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刘相相、吴学英对被告李高汉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相相、吴学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813.1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止);二、被告刘相相、吴学英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李高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李高汉、刘相相、吴学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2.5元由被告李高汉、刘相相、吴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皮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