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嵩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包某某,管某某,徐某某,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廷佳,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丽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袁玉周,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管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廷佳、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丽梅、被告人管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袁玉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包某某、徐某某、孔祥凯(另案处理)到云南省寻甸柯度镇甸尾村委会梳山村,盗窃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200米,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50元。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包某某、孔祥凯到云南省寻甸柯度镇新村村委会新村,盗窃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450米,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450米,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813元。2015年4月20日夜间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包某某、管某某、徐某某、孔祥凯到嵩明县杨林安司机房交箱旁,盗窃型号为HYA50×2×0.5的通信电缆210米,型号为HYA30×2×0.5的通信电缆105米,经鉴定,以上电缆价值人民币5304元。此次盗窃导致嵩明县杨林镇磺磷厂片区用户通信全部中断,使80户用户的正常通信阻断24小时,共造成经济损失5900余元。当晚2时许,五被告人继续窜至杨林华狮啤酒厂附近,盗走型号为HYA50×2×0.5的通信电缆69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48元,此次盗窃导致嵩明县杨林镇华狮啤酒厂片区用户通信全部中断,使80户用户的正常通信阻断24小时,共造成经济损失15000余元。2015年4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包某某、管某某、孔祥凯到嵩明县杨桥大城旁,盗走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81元。此次盗窃导致大城村区域用户通信全部中断,使100户用户的正常通信阻断24小时,共造成经济损失7400余元。2015年4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包某某、管某某、孔祥凯到嵩明县杨桥大城旁盗走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600米,HYA50×2×0.5的通信电缆6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14元。此次盗窃导致大城村区域用户通信全部中断,使100户用户的正常通信阻断24小时,共造成经济损失38000余元。2015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包某某、管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到嵩明县城大新桥下,玉带路原玻璃厂对面,盗窃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100米,型号为HYA50×2×0.5的通信电缆100米,型号为HYA30×2×0.5的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以上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053元。此次盗窃导致迁移村区域用户通信全部中断,使80户用户的正常通信阻断24小时,共造成经济损失8800余元。同日2时46分许,五被告人继续窜至嵩明县杨林二公司围墙边,盗窃型号为HYA300×2×0.4的通信电缆20米,HYA200×2×0.4的通信电缆20米,经鉴定,以上电缆价值人民币2414元。此次盗窃导致二公司区域用户通信全部中断,使100户用户的正常通信阻断24小时,共造成经济损失2500余元。2015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受到警察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管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被警察抓获。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管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为共同犯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我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辩称其盗窃的通信电缆没有指控的多。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参加2015年4月24日及25日两次盗窃,且盗窃的通信电缆没有指控的多。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和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起诉书中2015年4月24日及25日两次盗窃指控数额不实,有扩大嫌疑;2.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存疑。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5月4日的犯罪系实行终了的未遂,且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意见与陈某某辩护人意见一致,并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系从犯,初犯,且被告人包某某患有癫痫病,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不真实客观,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5月4日的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犯罪动机简单,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包某某、徐某某、孔祥凯(另案处理)到云南省寻甸柯渡镇甸尾村委会梳山村,盗窃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200米,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50元。2.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包某某、孔祥凯到云南省寻甸柯渡镇新村村委会新村,盗窃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450米,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450米,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813元。3.2015年4月20日夜间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包某某、管某某、徐某某、孔祥凯到嵩明县杨林安司机房交箱旁,盗窃型号为HYA50×2×0.5的通信电缆210米,型号为HYA30×2×0.5的通信电缆105米,经鉴定,以上电缆价值人民币5304元。此次盗窃导致嵩明县杨林镇磺磷厂片区用户通信全部中断,使80户用户的正常通信阻断24小时,共造成经济损失5900余元。同日2时许,五被告人继续窜至杨林华狮啤酒厂附近,盗走型号为HYA50×2×0.5的通信电缆69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48元,此次盗窃导致嵩明县杨林镇华狮啤酒厂片区用户通信全部中断,使80户用户的正常通信阻断24小时,共造成经济损失15000余元。4.2015年4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包某某、管某某、孔祥凯到嵩明县杨桥大城旁,盗走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81元。此次盗窃导致大城村区域用户通信全部中断,使100户用户的正常通信阻断24小时,共造成经济损失7400余元。5.2015年4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包某某、管某某、孔祥凯到嵩明县杨桥大城旁盗走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600米,HYA50×2×0.5的通信电缆6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14元。此次盗窃导致大城村区域用户通信全部中断,使100户用户的正常通信阻断24小时,共造成经济损失38000余元。6.2015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AL56**面包车伙同包某某、管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到嵩明县城大新桥下,玉带路原玻璃厂对面,盗窃型号为HYA100×2×0.5的通信电缆100米,型号为HYA50×2×0.5的通信电缆100米,型号为HYA30×2×0.5的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以上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053元。此次盗窃导致迁移村区域用户通信全部中断,使80户用户的正常通信阻断24小时,共造成经济损失8800余元。同日2时46分许,五被告人继续窜至嵩明县杨林二公司围墙边,将型号为HYA300×2×0.4的通信电缆割断20米,HYA200×2×0.4的通信电缆割断20米,五被告人在准备将割断的电缆线拉下时发现警车,遂逃离现场。经鉴定,以上电缆价值人民币2414元。此次盗窃导致二公司区域用户通信全部中断,使100户用户的正常通信阻断24小时,共造成经济损失2500余元。2015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受到警察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管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被警察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管某某、徐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盗窃他人财物69377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65314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30069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10467余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五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盗窃中分工合作,在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对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五被告人在最后一个犯罪现场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将已剪断的电缆线带离现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盘问时即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辩称自己未参与2015年4月24日及25日两次盗窃,以及各辩护人认为指控数额失实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寿花审判员  角丽媛陪审员  李绍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