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与王宗暖、陈玉英、周怀玉、陈喜金、法祥瑞、王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王宗暖,陈玉英,周怀玉,陈喜金,法祥瑞,王福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负责人宋振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暖,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玉英,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周怀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喜金,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法祥瑞,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福刚,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与被告王宗暖、陈玉英、周怀玉、陈喜金、法祥瑞、王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