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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文发与李清春、李忠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510号原告曹文发。被告李清春。被告李忠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委托代理人王枫,公司职员。原告曹文发与被告李清春、被告李忠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发,被告李清春、李忠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发诉称,2015年2月20日17时许,原告曹文发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贾口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贾口村内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李清春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曹文发受伤、中国电信公司及中国联通公司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2015年2月21日13时25分,曹文发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文发车损33665元、评估费1650元、拆解费3360元、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348元、医疗费884.8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请法院明确责任,有责情况下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在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物损要求提供照片,评估费、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物价损失评估结论书无车辆拆解照片,我方要求拆解人出庭质询。拆解费已包含在维修费中,属于重复收费不同意赔付,评估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车辆损失未扣除残值,应扣除残值,并且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事故损失确已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李清春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借用李忠生的,我由西向东行驶,对方在十字路口向东转弯撞我前轮。被告李忠生辩称,李清春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我借给李清春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许,原告曹文发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贾口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贾口村内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李清春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曹文发受伤、中国电信公司及中国联通公司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2015年2月21日13时25分,曹文发电话报警,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调查,由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致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事故后原告曹文发的车损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3665元,支付评估费1650元、拆解费3360元、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348元。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84.80元。另查,李清春驾驶的津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忠生,李清春借用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调查,由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致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但该次事故确系在曹文发与李清春之间发生,且双方均未注意安全的行为,均有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曹文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清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清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清春承担50%赔偿责任。因李忠生将车辆出借给李清春使用,在出借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是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文发主张的车损33665元、评估费165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3360元、存车费348元、医疗费884.80元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拆解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发医疗费884.80元、车损2000元,共计2884.8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发车损31665元、评估费165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3360元,共计38075元的50%,即19037.50元。三、被告李清春赔偿原告存车费348元的50%即174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曹文发承担202.50元,被告高李清春承担2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崇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