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纪春财与王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财,王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纪春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生,农民。原告纪春财与被告王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及被告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春财诉称,被告王春生经营的大货车多次在原告处加油,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35000元柴油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尽快偿还,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35000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31000元。原告纪春财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春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无给付能力。被告王春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蓟县桑梓镇邱各庄村有一货车停车场。自2010始,被告经营的大货车多次在原告处加油,被告在加油过程中时有拖欠现象,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35000元柴油款未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此款近期偿还。2015年初,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尚欠31000元未付。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货车加油后应按约给付原告油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春财油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