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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季映、杨培蓉诉被告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绪祥、祁春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映,杨培蓉,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绪祥,祁春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李季映,男,生于1987年11月18日,汉族。原告杨培蓉,女,生于1965年1月6日,汉族。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老池乡书院村,组织机构代码:74962388-3。法定代表人夏绪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南津北路南城金座D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6996010-7。法定代表人夏绪祥,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晓明,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绪祥,男,生于1966年2月27日,汉族。被告祁春萍,女,生于1965年4月14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季映、杨培蓉诉被告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兴宇公司)、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翔泰公司)、夏绪祥、祁春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季映、杨培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翔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宇公司、夏绪祥、祁春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季映、杨培蓉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居间人遂宁鼎诺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借款给兴宇公司600万元,三方签订了遂宁鼎诺介借字(2014)第015号《借款合同》,原告并与被告翔泰公司、夏绪祥、祁春萍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夏绪祥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6月25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兴宇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翔泰公司,并经被告兴宇公司对上述转款金额进行确认和签署借款收妥确认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兴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为289080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息1.98%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600万为基数,按每月0.99%计付);2、被告兴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和律师费3万元;3、被告翔泰公司、夏绪祥、祁春萍对被告兴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翔泰公司、夏绪祥、祁春萍分别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600万为基数,按每月0.12%计付);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翔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归还本金及资金利息没有异议,逾期罚息与资金利息等相加不能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律师费的支付由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对于被告翔泰公司、夏绪祥、祁春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对于要求作为保证人的三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兴宇公司、夏绪祥、祁春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兴宇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代表李季映、居间人遂宁鼎诺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遂宁鼎诺介借字(2014)第015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固定月利率1.98%,甲方(即兴宇公司)收妥借款之次月起的各月对应日为结付利息固定日。在借款合同第8.2.3条,双方还约定“甲方(即兴宇公司)依据本合同提取的任何一笔借款发生欠息、本金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均属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实际逾期,甲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逾期罚息”以及“甲方债务逾期或者乙方依本合同宣布其限期提前清偿债务日届满起60日,甲方仍未足额履行债务者属严重违约,乙方有权按未偿债务的5-20%酌情加收惩罚性违约金”。同日,被告翔泰公司及被告夏绪祥、祁春萍分别与李季映签订了(2014)第012-1号、(2014)第012-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翔泰公司及被告夏绪祥、祁春萍对兴宇公司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惩罚性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夏绪祥还与李季映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夏绪祥以其持有兴宇公司5000万注册资本对应100%的股权及从属权益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并就出质股权在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原告李季映、杨培蓉经遂宁鼎诺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后,依据被告兴宇公司与李季映签订的上述(2014)第015号《借款合同》将出借的600万元交付给兴宇公司。2014年6月25日,兴宇公司亦向实际出资人的原告李季映、杨培蓉分别出具了借款凭证,上分别载“依据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遂宁鼎诺介借字(2014)第015号《借款合同》,今收到李季映(杨培蓉)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小写:5万元(595万元),大写五万元整(伍百玖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2014年6月27日,兴宇公司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款收妥确认书。另查明,原告李季映、杨培蓉在向兴宇公司出借上述借款后,兴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所借本金亦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兴宇公司与李季映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翔泰公司及被告夏绪祥、祁春萍分别与李季映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夏绪祥与李季映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季映、杨培蓉依据被告兴宇公司与李季映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其应当分别依照《借款合同》享有合同权利,现该笔借款已在2015年6月16日到期,被告兴宇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李季映、杨培蓉诉请被告兴宇公司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兴宇公司在借款期内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本金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既定利率的50%”以及“……属严重违约,乙方有权按未偿债务的5-20%酌情加收惩罚性违约金”支付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但双方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三者总和的约定已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和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自被告兴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之月起计算。被告翔泰公司及被告夏绪祥、祁春萍自愿为兴宇公司与李季映签订的遂宁鼎诺介借字(2014)第015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翔泰公司、夏绪祥、祁春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绪祥以质押担保合同的形式对被告兴宇公司所借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通过行使质权实现债权优先受偿。在本案中,出借人代表李季映与被告翔泰公司、夏绪祥、祁春萍系保证合同关系,其应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翔泰公司、夏绪祥、祁春萍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每月0.12%计付承担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季映、杨培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和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绪祥、祁春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保证人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绪祥、祁春萍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对被告夏绪祥用于出质的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告李季映、杨培蓉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行使质权;四、驳回原告李季映、杨培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08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85元,由被告四川省兴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