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执审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曹振军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曹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执审字第00196号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法定代表人:谷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泽坤,系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文轩,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振军,男。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2月6日以曹振军在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排子村修建牛舍项目,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1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511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511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合计:15330元整。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进行催告后,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1533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加处罚款15330元,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申请人曹振军罚款15330元一项,准予强制执行;二、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据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曹振军因逾期不缴纳罚款而加处罚款1533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 旗代理审判员 刘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志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