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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洪成魁与郑志成、孔祥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成,洪成魁,孔祥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成(曾用名:郑思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成魁。原审被告:孔祥锁。上诉人郑志成为与被上诉人洪成魁、原审被告孔祥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罗奇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1日,孔祥锁向洪成魁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1、借款月利率为2.5%;2、郑志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孔祥锁同意借款汇入尤方菲名下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卡号:62×××49)。同日,洪成魁通过银行向约定的账户转账50万元。后经洪成魁催讨,孔祥锁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同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郑志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洪成魁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孔祥锁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郑志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孔祥锁、郑志成承担。庭审期间,洪成魁以孔祥锁再次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并扣减部分利息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孔祥锁偿还借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2月1日前未支付的利息为3万元;剩余利息以借款本金31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孔祥锁、郑志成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孔祥锁欠洪成魁借款31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洪成魁要求孔祥锁偿还借款本金并自愿按照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志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孔祥锁追偿。洪成魁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8日判决:一、孔祥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成魁借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为3万元;剩余利息以借款本金3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郑志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志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孔祥锁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孔祥锁、郑志成共同负担。上诉人郑志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志成出具借据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据中的利息2.5%是事后擅自添加,本案不应支持洪成魁的利息请求。另经了解,孔祥锁除向洪成魁支付判决书认定的19万元外,另有支付12.5万元,该款应予以扣减。从原判中也可以反映出该12.5万元是存在的。因原判对利息的认定为: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为3万元。而洪成魁之所以主张3万元,是由于其自认的事实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份的利息按2.5%计算,已支付了12.5万元(该款实际已支付),而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按本金35万元,月息2.5%计算,计约3万元(该款尚未支付)。为此,洪成魁认为12.5万元利息已支付,另3万元利息未支付,所以只主张了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为3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成魁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孔祥锁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郑志成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5份,拟证明孔祥锁通过尤方菲另外支付给洪成魁共计12.5万元。本院认为,该12.5万元系尤方菲汇付给杨燕,郑志成未能证明该款是否系给付洪成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洪成魁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孔祥锁向洪成魁借款50万元,已偿还本金1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对此孔祥锁应予及时偿还,郑志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志成称借款借据上的“月息2.5%”系事后擅自添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借据上的约定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应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但因月利率2.5%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按洪成魁自愿调整的按照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该判决并无不当。郑志成称借款人孔祥锁另有支付12.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郑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建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