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黄定火与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火,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325号原告黄定火,教师。委托代理人李义耀,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安庆路5号。原告黄定火诉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火及委托代理人李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火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通过经销商(江西万年县兴农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饶市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2012款“宝来”自动舒适型小轿车一辆,裸车价格为125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万年县大源镇鲇山小学附近,停车不久后,该车便发生自燃,原告及学校同事一边灭火一边报警。万年县消防大队接警后,及时派员将火扑灭。但该车已完全报废。以上事实,有江西万年县兴农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上饶市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万年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汽车自燃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上述两经销商赔偿原告损失。遭到两经销商拒绝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万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经销商赔偿损失。诉讼期间,因未对汽车残值进行鉴定等因素,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撤诉。经查,原告向两经销商购买的汽车系由被告生产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经万年县兴农五菱汽车销售公司介绍,原告黄定火向上饶市欧亚公司购买了一辆其销售的一汽大众宝来小汽车(车牌号赣E×××××),价税合计为115500元。2014年2月17日9时许,原告驾驶赣E×××××宝来小汽车至万年县大源镇鲇山小学附近停车后,该车发生起火,车辆被完全烧毁。2014年2月20日,万年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万公消火认字(2014)第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排除人为纵火,雷击,但不排除汽车自燃。经上饶市欧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小汽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9月5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小汽车赣E×××××起火可排除因油路、气路、电路及人为因素引发车辆自燃的可能,该车辆起火与消声器隔热板上的异物(异物含有碳、氧、钙等成分,与干草燃烧残留物相同)引发车辆自燃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尚未对汽车残值进行鉴定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万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黄定火撤回起诉。2015年5月5日,原告黄定火以产品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生产厂家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186000元。经原告黄定火申请,2015年5月21日,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E×××××小客车火灾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残值进行鉴定。2015年7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赣中正司鉴车估字(2015)第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通过鉴定计算,确定在鉴定基准日时标的车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01614元,标的车残值为6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自燃,经消防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灾害成因为排除人为纵火,雷击,但不排除汽车自燃;经司法鉴定,涉案车辆起火可排除因油路、气路、电路及人为因素引发车辆自燃的可能,该车辆起火与消声器隔热板上的异物引发车辆自燃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使用该车停放后,车辆发生自燃被烧毁,相关机构认定起火成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原告对涉案车辆未进行改装,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当使用车辆或保管不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车辆发生自燃存在过错;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起火可排除因油路、气路、电路引发车辆自燃的可能,但没有排除涉案车辆(消声器隔热板上的温度能达到干草的燃点200摄氏度,该)设计存在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事故发生后因租车所产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车损101014元(已扣除车辆残值600元);2、鉴定费用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014元,由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黄定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定火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14元。二、驳回原告黄定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4024元,由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亿庆审 判 员 韩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