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与吴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吴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701号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唐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晓光,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波,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诉被告吴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 李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