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彭宗云与重庆蓝帝格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宗云,重庆蓝帝格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宗云。委托代理人文小敏,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蓝帝格尼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彭宗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蓝帝格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帝格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帝格尼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服饰、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彭宗云于2015年3月5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该院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3月17日,该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审理中,彭宗云举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短信摘抄件,拟证明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4日,蓝帝格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科的妻子(蓝帝格尼公司的财务)陈春霞每月向彭宗云及其妻子王杨风发放工资的情况。蓝帝格尼公司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彭宗云与陈春霞之间的经济往来,陈春霞不是蓝帝格尼公司的财务,其行为不代表蓝帝格尼公司;对短信摘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彭宗云另举示通讯录,拟证明蓝帝格尼公司办公室、财务部、办事处、店铺人员的通讯方式,陈春霞是蓝帝格尼公司的财务。蓝帝格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彭宗云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任厂长职务兼做裁剪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加定做服装月总量每套10元的提成。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的工作不变,但每月工资固定为8000元,当月下旬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1月3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没有发放年休假工资、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当签订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8月1日-2014年6月30日)90255元;2、被告支付原告应当签订而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31日)60000元。被告蓝帝格尼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下属没有服装厂,且被告营业范围内没有服装加工,只是从事经营销售。综上,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系当事人以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由提起的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纳入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予以评判。原告虽举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短信摘抄、通讯录拟证明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陈春霞以被告财务的身份每月按时向原告及其妻子支付工资,但原告所举示的通讯录仅系打印件,缺乏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不能证明陈春霞系被告财务。陈春霞虽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数额不等的钱,但该行为并不足以证明陈春霞系代表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服装加工,也与原告所陈述从事的工作不相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宗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彭宗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其以完成涉诉劳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相应诉请于法有据,对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蓝帝格尼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由提起的诉讼。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应结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予以评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举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短信摘抄、通讯录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工资发放事实,但相关证据仅能锁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妻子陈春霞每月按时向上诉人支付相应金额的事实,而身份法范畴的特定关系并不能等同于财产法意义的主体行为抑或职务行为,鉴于上诉人未能就陈春霞系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的事实主张举证补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宗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