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卢某某,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帅文。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卢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卢某某、高某某及陆某某的辩护人余帅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某街道某洁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任成品仓管员,负责连体坐便器仓库一个区域的产品摆放和进出仓库登记。被告人卢某某和高某某为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负责到包括某公司在内的各厂家接货并将货物送至指定的物流公司发货。2015年1月前后,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某公司管理上的漏洞,伙同被告人卢某某、高某某,多次利用卢某某、高某某驾驶某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部的货车运货之机,盗走某公司型号为ab13001连体坐便器14套、ab1356连体坐便器15套。后被告人高某某将盗得的坐便器出售。经鉴定,29套连体坐便器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0342元。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陆某某、卢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单位职员林汉山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某成品仓陶瓷产品丢失报表,某公司库存物品报损清单,通话记录清单,货物运输单,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卢某某、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卢某某、高某某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陆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事后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法庭依法对陆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辩护人提供了由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实案发后,被害单位某公司收到陆某某家属赔偿的人民币30342元,某公司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卢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某公司人民币30342元,某公司并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卢某某、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3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卢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卢某某、高某某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赃物已被缴回并退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陆某某轻,故对卢某某、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酌情对陆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陆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事后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黄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