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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6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林成,陈勇与重庆市金正邦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成,陈勇,重庆市金正邦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6477号原告谢林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汉元堂商贸有限��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勇,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汉元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金正邦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城大道***号*层**号。法定代表人石睿,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谢林成、陈勇诉被告重庆市金正邦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成、陈勇,被告重庆市金正邦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成、陈勇诉称:原告职工谢林成、陈勇于2015年8月27日和31日两次在重庆金正邦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健益堂蛋白粉28桶,该案产品所使用的配料有植���末,但在营养成分中未标示反式脂肪(酸)项目,违反了GB28050《卫生部关于GB28050的问题》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4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九)项中说明,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植脂末和代可可脂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2004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人造奶油卫生标准》(GB15196-2003)规定了人造奶油(人造黄油)的指标要求,《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9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480元的消费欺诈赔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金正邦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以单位名义购买的商品,其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之销售单,能够证明重庆市汉元堂商贸有限公司在重庆市金正邦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阿胶红枣蛋白质粉6听、强化钙蛋白质粉5听、无糖型蛋白质粉5听、营养蛋白质粉4听、乳酸菌蛋白质粉5听、中老年高钙蛋白质粉1听、强化叶酸亚铁蛋白质粉1听,共计27听,花费864元的事实。从该证据来看,与被告重庆市金正邦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重庆市汉元堂商贸有限公司,而非二原告,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为重庆市汉元堂��贸有限公司,亦非二原告。且二原告在庭审中称,陈勇系重庆市汉元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林成系该公司员工,其购买诉争产品后,以公司名义送给他人,故本院可认定,二原告购买被告诉争产品之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故原告谢林成,陈勇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对被告重庆市金正邦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谢林成、陈勇对被告重庆市金正邦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林成、陈勇对被告重庆市金正邦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蹇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险峰 关注公众号“”